身为交警大队长,本应严查泥头车超载违法行为;然而,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大队原大队长杨某和原副大队长刘某,却与个体老板何某互相勾结,对超载泥头车实施“放水”,免予查处。在半年时间里,由何某负责收取车队的好处费共31.8万元,杨某和刘某分别从中分得4万元和9万元。近日,由横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横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杨某、刘某犯受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何某犯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万元。
● 交警受贿 对超载泥头车实施“放水”
杨某,现年49岁,刘某,现年41岁。杨某和刘某分别于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担任南宁市交警支队九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何某,现年50岁,南宁个体老板。
去年10月14日,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刘某、何某犯受贿罪,依法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杨某、刘某在其大队辖区内对运输车辆超载的永富车队和永兴车队不予处罚,并由何某负责向两个违法车队收取好处费共计38.4万元,何某将其中的4万元交给杨某使用,将9万元交给刘某使用。余下的25.4万元,经3人商量后,由何某用于在“一同停车场”投资搭建铁棚,用作出租经营,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杨某、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与何某共谋,收取违法车队给予的好处费,为车队谋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3人的刑事责任。
● 争议焦点 3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中,杨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但却辩称,他们并没有与何某共谋收取车队的好处费,不构成共同犯罪。
辩护人还提出,杨某、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单位纪检部门投案,并供述事实,退出所得赃款,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皆属初犯。若法院认定3人构成共同犯罪,杨某、刘某没有首先提出犯意,也没有亲自收取好处费,属从犯。刘某则提出何某给他的9万元中,3万元是分得赃款,6万元是借款;杨某要求,其受贿数额应以何某给的4万元来认定。
何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何某主观上没有与杨某、刘某合谋收取车队好处费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支配收取车队好处费,并为车队谋利益的行为,只是帮助完成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构成贿赂罪,应构成介绍受贿罪。
● 一审判决 3人属于共同犯罪
对检察机关指控杨某、刘某、何某共同受贿的犯罪数额,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重新认定。经横县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杨某、刘某与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经营“一同停车场”老板刘某密谋,决定由何某负责收取路经辖区道路的承包土方项目工程运输车业主给予的好处费,并将好处费的车队名称及车辆信息报给杨某和刘某,他们利用担任大队长、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对已交好处费的车队泥头车,在九大队辖区道路内超载运输等违章行为免予查处。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何某收取永富车队和永兴车队给予的好处费共31.8万元,其中,收取永富车队13.8万元,永兴车队18万元。何某将所得赃款分给杨某4万元,刘某9万元,余下的18.8万元,经3人商量决定由何某经手,用于投资在“一同停车场”搭建铁棚出租经营上。
法院认为,杨某、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何某互相勾结,利用杨某、刘某分别担任南宁市交警支队九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职务便利,由何某负责经手收取,共同收受车队给予的好处费3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3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杨某、刘某、何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3人事前均参与密谋,之后按分工共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共同占有、支配所有赃款,其中,杨某、刘某对违章车辆免予查处均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的杨某、刘某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刘某主动退出所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一审判决后,因杨某、刘某、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