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道路通行
第四十三条 危险货物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按照要求配备押运员,根据《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标准要求随车配备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运输车辆应当同时随车携带公安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应当同时携带国家核安全局核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报告批准书,危险废物运输车辆应当同时携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四十四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应当靠右侧车道行驶,且行驶速度不高于每小时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不高于每小时6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低于上述规定时速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四十六条 危险货物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所有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运输危险货物途中短时停车休息的,要避免与其他车辆混合停放,并做好车辆监护;因住宿或者其他情形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应当在专门的停车场地或者远离加油站、人员密集区域及河流湖泊等环境敏感点停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划定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流密集场所、居民生活区;
(二)水源地保护区、重点景区、自然保护区;
(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相连路段及海底公路隧道;
(四)坡长坡陡、临水临崖、通行条件差的山区公路;
(五)高速公路2时至5时容易疲劳驾驶的时段。
遇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警卫、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并提前做好宣传提示。
第四十九条 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时确定合理的绕行路线,并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
交通运输部门及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公路限行绕行标志的设置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城市道路限行标志的设置工作。
第五十条 具备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划定专门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区域,并为进入服务区休息、餐饮、加油、修理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提供便利。
第八章 应 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并进行过程记录与总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划建立区域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急救援基地、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建立危险货物运输应急救援专家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业化培训及演练。
第五十二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企业应当编制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小组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押运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现危险货物运输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当安全隐患已经消除或者经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授权后,方可继续运输。
第五十四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中途发生事故的,驾驶人、押运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及所属企业报告。发生危险货物泄漏、燃爆等情形的,驾驶人、押运员应当提醒周围人群撤离现场、设立警示,协助救援力量紧急排险。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派人员赶赴现场,确认现场危险货物,采取交通管制等保护措施和现场安全措施,避免接触泄露物质,并根据现场情况及应急预案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取得专业机构支援。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指导驾驶人、押运员开展先期应急处置工作,按照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应急处置的要求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其他事件,并及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部门协作
第五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加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及道路稽查,重点查处企业、车辆及人员不具备资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超过检验有效期,专用车辆、设备装运介质超出其适装范围,企业未规范使用危险货物运单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核发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购买及道路运输通行许可证件,在道路上加强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安全检查,重点查处无道路运输通行证件运输、超载运输,未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以及未按规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等违法行为。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企业建立、执行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及人员培训等制度,重点查处违法充装危险化学品和不规范包装、瞒报、未规范使用危险货物托运清单等行为。
(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不按许可车型及参数进行生产、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常压罐箱)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出具虚假报告行为。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以及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