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协作机制: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企业的托运行为加强联合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托运危险货物行为。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限制通行措施。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公路通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承运危险货物行为。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承运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行为。
第五十七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货物托运、装载或运输过程中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查中发现需由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单位或者委托个人承运危险货物。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谎报危险货物类别,或者将危险货物或者隐匿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未正确分类、分项或者品名和品名编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托运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列名的危险货物,并未向运输企业提供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提交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或者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向承运人提供法规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在装货结束后按照规定检查车辆标志及包装容器。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装货记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