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交通便利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第四条 教育、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以及本级政府的规定,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教育、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审查信息系统,方便申请人提交校车许可申请材料,及时共享、通报校车管理信息。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市属学校和跨区服务多所学校的校车使用许可以及校车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委托新区管理机构、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本辖区所属学校的校车使用许可以及校车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七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填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通过校车审查信息系统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驾驶人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证;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校车所有人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申请单位在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提交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校车租赁合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授权书。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校车审查信息系统分别送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校车审查信息系统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回复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且车辆申请安全技术检验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校车审查信息系统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回复意见。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限为3年。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十一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申请人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后,应当在当天通过校车审查信息系统将信息通报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由其办理校车使用许可注销手续。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可以公告校车使用许可失效,并在公告当天通过校车审查信息系统将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校车标牌。
第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临时变更具有合法资格的校车驾驶人、行驶线路、停靠站点等事项,且变更期限在15日以内的,应当在变更前通过校车审查信息系统填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临时变更备案表》,报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变更期限超过15日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部门发现备案事项与相关规定不符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改正。
第十三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乘车学生监护人签订乘车安全协议。校车服务提供者向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租赁合同。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合同及责任书文本上传至校车审查信息系统。
校车租赁合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和乘车安全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查维修制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岗位操作规程和行为规范等。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车辆、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管理台账,建立车辆安全档案、乘车学生信息档案。
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校车安全管理人员。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负责学生上车后和下车前乘车期间的人身安全。
学生的监护人及其委托的成年人应当按照乘车安全协议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教育学生遵守乘车秩序。
第十六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保费由校车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搭载货物以及其他影响校车乘车安全的物品。
第十九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时可以将公交站点作为校车停靠地点。
第二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校车进行实时监控并将记录保存,保存期不低于30日;涉及安全事故的监控信息,应当及时复制记录,保存期不低于3年。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并收取乘车费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和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执行。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线路性质执行相应价格规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依据道路、交通设施权属,完善校车经过道路的安全通行条件,排查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清除路障,保障校车安全行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备案擅自变更具有合法资格的校车驾驶人、行驶路线、停靠站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处以5000元罚款。
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和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校车使用许可部门、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港澳台子弟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和股份合作公司的校车,由学校、股份合作公司按照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校车许可,按照校车相关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深港跨境学童接送车应当符合国家校车有关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