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型机械领域的三一作为我国驰名商标及知名企业字号,在工程建设领域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因认为其享有的三一商标被擅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一家灯具公司诉至法院。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7月28日消息,近日该院审结了此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原告300万元损害赔偿及20.9万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灯具公司擅用三一商标,法院判决赔偿300万元
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介绍,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重型机械制造企业,依法享有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上的三一商标以及第11类汽灯、车辆灯等商品上的三一、新三一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持久宣传和长期使用,三一作为商标、企业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三一作为公司简称,并在 三一纳米路灯等产品名称中突出使用三一文字。此外,被告还在公交车车身广告、海淀分公司办公场所大厦上突出使用三一节能照明字样。
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称:其持有的三一商标构成挖掘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告在产品上和宣传中使用三一等字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使用三一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原告300万元损害赔偿及20.9万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一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原告对商标所享有的权益被损害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灯具类三一、新三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之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此二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企业商标。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结合在案证据,考虑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宣传情况、受保护记录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序,可以认定原告重型机械类商品之上的三一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商标三一,已经构成了对该标识的复制、摹仿。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造成了对驰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节能灯商品,大部分并非普通百姓的日常用品,而是多适用于大型工程、厂房、道路。在被告官方网站上提供的案例中也包括机场照明、球场照明、道路路灯等内容。
因此,被告使用三一标志的节能照明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重型机械类商品,容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使用交叉,其使用环境和方式往往均与工程项目相关,消费对象重合的可能性较大。基于原告商标在工程机械领域的极高知名度,购买被告节能照明设备的消费者很可能对原告的三一商标有所认知,极容易认为被告生产的节能照明设备与原告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使得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其次,即使相关公众在事后得知被告的商品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三一商标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从而降低了原告品牌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降低了原告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最终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商业价值。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节能照明设备上使用三一标识,损害了原告对重型机械类商品上的三一商标所享有的权益。
被告所从事的领域与原告有一定联系,具备主观恶意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法院认为,原告的三一字号以及三一商标在工程机械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所从事的工程照明设备领域,与原告商品使用的工程机械领域具有一定的联系,作为同是服务于工程建筑的被告对此应当知晓。
在企业字号有较大范围选择的情况下,被告对于在先的知名字号应当进行合理的避让,然而其仍然选择与原告字号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体现了其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从而,原告将产生商誉被被告不当利用的损失,还需要面对由此带来的对自己商誉不利的风险。
由于本案原告的驰名商标与其字号相同,被告在将三一作为其企业名称的核心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情形。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参考被告自行宣传的数据,积极运用举证妨碍制度,责令被告提交其所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经营资料;综合考虑被告实际经营情况与其自我宣传内容的差异巨大的情形、原告商标及字号的价值较高、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交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复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对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声明:本文系转载自互联网,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若对该稿件内容有任何疑问或质疑,请立即与铁甲网联系,本网将迅速给您回应并做处理,再次感谢您的阅读与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