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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章 车型管理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章 车型管理

【政策法规】 第三章 车型管理  第十三条燃料消耗量检测合格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车型,方可进入道路运输市场。  第十四条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对经车辆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并且经节能中心技术审查通过的车型以《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以下简称《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车型可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车型同时申请。  第十五条《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所列车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章 车型管理

  第十三条燃料消耗量检测合格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车型,方可进入道路运输市场。

  第十四条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对经车辆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并且经节能中心技术审查通过的车型以《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以下简称《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车型可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车型同时申请。

  第十五条《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所列车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列入《公告》的国产车辆或者已经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进口车辆;

  (二)各项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与《公告》或者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保持一致;

  (三)经交通运输部公布的检测机构检测,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拟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由车辆生产企业向节能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申请表一式两份(式样见附件1);

  (二)《公告》技术参数表或者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一份;

  (三)检测机构出具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报告原件一份。

  第十七条节能中心应当依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车辆生产企业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车型的技术审查。经技术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节能中心应当书面告知车辆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应当将车型及相关信息汇总整理后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八条未通过技术审查的车辆生产企业对技术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运输部要求复核。交通运输部应当组织专家对技术审查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部应当及时对通过技术审查的车型在互联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对经公示后无异议的车型,交通运输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公示后有异议且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车型,不予发布,并且告知车辆生产企业。

  《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至少每季度发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已经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发生产品扩展、变更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一)车长、车宽或者车高超过原参数值1%的;

  (二)整车整备质量超过原参数值3%的;

  (三)换装发动机的;

  (四)变速器最高挡或者次高挡速比,主减速器速比发生变化的;

  (五)子午线轮胎变为斜交轮胎、轮胎横断面增加或者轮胎尺寸变小的。

  已经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发生其他扩展、变更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告知节能中心,并提交发生扩展、变更后的车辆仍能满足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要求的承诺书。节能中心应当将相关车型的扩展、变更信息及时报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二条对于同一车辆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同型号的车型,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在申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时,可以只提交其中一个车型的燃料消耗量检测报告,相关车型一并审查发布:

  (一)底盘相同;

  (二)整车整备质量相差不超过3%;

  (三)车身外形无明显差异;

  (四)车长、车宽、车高相差不超过1%。

  第二十三条车辆生产企业对已经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辆,应当在随车文件中明示其车辆燃料消耗量参数(式样见附件2)。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按照《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对车辆配置及参数进行核查。相关核查工作可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经核查,未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或者与《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所列装备和指标要求不一致的,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查询网络及数据库。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数据库纳入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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