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部应当加强对公布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机构从事相应检测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派员现场监督检测机构燃料消耗量的检测工作,根据技术审查需要组织专家对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交通运输部应当将其从公布的检测机构名单中撤除: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二)伪造检测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三)未经检测就出具检测报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部对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实施动态管理。车辆生产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资格的,交通运输部应当将其从《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节能中心在交通运输部公布违规车型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受理该企业车辆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督促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严格执行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三十条已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的燃料消耗量指标应当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有关要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已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的燃料消耗量指标的监督管理。对于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不得允许其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