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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暂行办法:严控外商投资汽车整车

外商投资暂行办法:严控外商投资汽车整车

【政策法规】 10月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简化外资企业等审批管理,营造扩大开放的更好环境,“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传统燃油汽车生产企业。”

  10月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简化外资企业等审批管理,营造扩大开放的更好环境,“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传统燃油汽车生产企业。”

  会议认为,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经验,通过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改革,营造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是推进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外资企业法等法律的决定,会议确定,今后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凡不涉及2015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限制类和鼓励类中有股权、高管要求的规定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设立及变更一律由审批改为备案。采取这一改革措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将减少95%以上。

  同日,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将此前外商投资“逐案审批”改为“三步备案”制,大大简化了一般外商来华投资的管理步骤,活跃了外商投资的政策氛围。

  但是,针对汽车制造领域的外商投资,《汽车海外并购》认为控制不是放松了,而是更加严格了。

  “今后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凡不涉及2015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限制类和鼓励类中有股权、高管要求的规定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设立及变更一律由审批改为备案。”

  换句话说,不属于2015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限制类和鼓励类中有股权、高管要求的规定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都采取宽松的备案制。

  然而,2015年修订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除了“204汽车发动机制造及发动机研发机构建设;205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及关键技术研发;206汽车电子装置制造与研发;207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在“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明确写道,“11。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和摩托车制造:中方股比不低于50%,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含两家)以下生产同类(乘用车类、商用车类、摩托车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如与中方合资伙伴联合兼并国内其他汽车生产企业可不受两家的限制。”

  在改革开放近40年、中国汽车市场化程度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之后,特别是业界对于取消2004年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规定“整车合资企业50%:50%股比限制”和“同一家外商不能与超过两家中方企业进行同类合资”的规定呼声甚高的大背景下,此次《暂时办法》再次确认了外商投资汽车整车制造领域的规定依然坚如磐石,不仅明确了汽车行业仍将坚守50%股比和“一女嫁二夫“的合资底线,也表明我国对汽车整车制造的外商投资的态度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2011年修订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汽车整车制造首次从“鼓励外商投资”的行列中被剔除,但并未列入限制外商投资行列,仍然属于“允许类”。

  2015年修订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明确将汽车整车制造项目被纳入“限制类”行列。“允许类投资项目”和“限制类投资项目”的区别在于,“允许类投资项目”投资额3亿美元以上的项目才需要省部级相关部门审批,而“限制类投资项目”投资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项目就需要省部级相关部门审批。

  但在2016年9月份举行的天津泰达国际汽车论坛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协调司处长吴卫发表了题为《关于完善调控机制加强政策引导推动产业健康发展的思考》的演讲,提出目前我国现有汽车建成产能3100万,在建产能600万的概念,表示汽车领域“将严控产能”。

  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决定“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传统燃油汽车生产企业。“

  此次《暂时办法》再次确认和强化了“中国将严控汽车产能、不再核准新建传统燃油汽车生产企业、限制外商投资进入汽车整车制造领域”的政策思路。

  由此可见,未来外商投资中国汽车领域,要么集中在早已是外商天下的关键零部件领域,展开“外资窝里斗”的价格竞争,要么进军新能源汽车领域,“量本公司之核心技术和品牌之物力,结大中国之欢心。”

  从这一点上来看,选择江淮进军新能源汽车的大众无疑是聪明的,而选择金星死磕资质的莲花汽车则是不那么聪明的。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6年第3号

  2016年10月8日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备案程序

  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

  (四)合并、分立、终止;

  (五)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无需提供);

  (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

  (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检查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解读

  文章来源:商务部新闻办公室  2016-10-0820:44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新闻

  10月8日,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起草过程中,商务部根据有关立法程序要求,于2016年9月3日分别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商务部网站上网公开征求意见。截至9月22日《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结束之日,商务部共收到商协会、企业、律师、学者及外国政府等社会各界反馈意见和建议共计530余条。总体上,各方赞同《办法》的基本原则,支持商务部出台相应配套措施。就《办法》的内容,各方提出了若干具体的修改建议。经认真研究,结合社会公众反馈意见,我们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主要规定了哪些内容?

  2016年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这是对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体现了“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精神,必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我国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为确保法律衔接顺畅,做好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在征求各相关部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商务部研究制定了本《办法》,作为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经验的重要配套措施。

  《办法》全面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协同监管的要求,就适用范围、备案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规范,同时规定港澳台投资者投资备案事项参照本办法办理。《办法》共三十七条,分为五章,分别为总则、备案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二、备案管理的性质是什么?是否是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其他手续的前置条件?

  《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备案,既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前,也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可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办理,且设立和变更均是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备案申报材料,办理备案手续。《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机构仅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提交的备案信息和相关文件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备案范围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自愿向备案机构领取备案回执。

  因此,与行政许可不同,本《办法》规定的备案管理属于告知性备案,不是企业办理其他手续的前置条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以承诺书形式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备案机构在备案阶段仅对填报信息进行形式审查,领取备案回执也不是强制性要求。这与目前外资逐案审批制有着根本性区别,是方便企业、服务企业的“真备案”制度。

  三、备案管理范围是什么?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公众普遍关注《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关于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发展改革委、商务部10月8日发布的公告中明确: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目录》)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据此,就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内的投资,对于涉及《目录》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领域,不论金额大小或投资方式(新设、并购)均将继续实行审批管理;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其中涉及上市公司的,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令2005年第28号)。对于外国投资者投资其他领域或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一律实行备案管理。

  需要说明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如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也将实行备案管理。

  此外,针对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这一特殊类型,《办法》结合目前外资管理实践,在第六条中明确,外国投资者可仅在其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进一步减轻了企业申报负担。

  四、《办法》的适用对象包括哪些?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适用备案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是否适用备案管理?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备案管理。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港澳台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适用备案管理。此外,《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港澳服务提供者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要求。

  五、《办法》中的最终实际控制人如何确定?

  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六条及所附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要求填报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股份、合同、信托或其他方式最终直接或间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现控制的自然人、企业、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投资者最终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股份、合同、信托或其他方式最终直接或间接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实现控制的自然人、企业、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上述实际控制人是境外的,需追溯至境外上市公司、境外自然人、外国政府机构(含政府基金)或国际组织;实际控制人是境内的,需追溯至境内上市公司、境内自然人或国有/集体企业。

  六、《办法》规定的备案机构包括哪些?备案机构如何开展备案工作?

  根据《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备案工作。《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机构仅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提交的备案信息和相关文件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

  七、《办法》规定的备案程序是怎样的?属于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如何进行备案?

  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主要分为三步:一是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二是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第十一条);三是由备案人自行选择是否领取备案回执(第十二条)。

  属于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需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办理(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需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办理(第六条)。对申报事项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并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八、《办法》在保障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

  一是要求企业如实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是备案过程中备案机构可要求企业补充完善相关信息。《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相关信息补充完整后,继续备案程序。

  三是通过监督检查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开展监督检查。同时,《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材料。

  四是明确规定违反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九、《办法》在事中事后监管和法律责任方面都有哪些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改备案后,事中事后监管尤为重要。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除进行公示外,《办法》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还分别对上述情形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并明确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十、对于《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但还未完成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本《办法》有何过渡安排?

  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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