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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宁校车事故”责任人接受再审

“正宁校车事故”责任人接受再审

【行业动态】      2011年11月16日发生在庆阳市正宁县榆林子镇的幼儿园校车事故,导致22人死亡、17人重伤,除了事故责任人已被判刑外,作为当时的监管方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原局长雷某、原副局长彭某,幼儿园所在地榆林子学区原主任徐某,也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审。  2014年5月21日,庆阳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西峰区法院“雷某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彭某、徐某均被判构成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宣判后,检方对彭某、徐...
     2011年11月16日发生在庆阳市正宁县榆林子镇的幼儿园校车事故,导致22人死亡、17人重伤,除了事故责任人已被判刑外,作为当时的监管方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原局长雷某、原副局长彭某,幼儿园所在地榆林子学区原主任徐某,也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审。

  2014年5月21日,庆阳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西峰区法院“雷某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彭某、徐某均被判构成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宣判后,检方对彭某、徐某的判决提出抗诉,4月21日,彭某、徐某在省高院接受再审。检方在庭审中提出,案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而判决在彭某、徐某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情况下,对两人均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纠正。而彭某、徐某二人则认为,其均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庆阳中院二审:加重处罚有悖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用原则

  2014年1月3日,庆阳市西峰区法院判决认定,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博士幼儿园是由李军纲申请,经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审批,于2004年10月13日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一所私立幼儿园。法院认为,雷某、彭某、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中,对小博士幼儿园长期利用私自改装的校车超载接送幼儿及驾驶员没有驾驶校车资格的重大安全隐患,严重不负责任,监管、整改措施不到位,校车安全隐患长期存在,致使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雷某、彭某、徐某不服判决,亦提出上诉。

  庆阳中院二审认为,综合全案,事故系由另案判处的李军纲、校车驾驶员杨某及本案的雷某、彭某、徐某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客观结合而造成。李军纲擅自改装校车,雇用不具备驾驶校车资格的驾驶人员,长期严重超载是酿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除已死亡的校车驾驶员外,其应承担更严重的刑事责任,而作为监管单位的雷某、彭某、徐某则应负相对较轻的刑事责任,在量刑时亦应有所区别。由于案件的实际特殊性,认定雷某、彭某、徐某的行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而加重处罚,有悖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用原则。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省高院再审:二被告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

  在当日省高院的再审中,检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判处彭某、徐某免予刑事处罚不当。尤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案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造成22人死亡、17人重伤外,截至2012年9月20日,事故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12余万元,遂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而判决在彭某、徐某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的情况下,对两人均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纠正。
       而彭某则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实际分管正宁县幼儿园安全工作,请求改判其无罪。“案件发生已经4年多,我个人也深深自责,但具体工作是由教育股和监察室负责的。我只去过该幼儿园一次,也根本不认识园长等人。”彭某庭审时称。

  法庭上,徐某认为,自己所在学区没有法人资格,其作为学区主任没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同时自己在工作中,特别是对小博士幼儿园的保育和校车安全工作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不认真履职、不负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其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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