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上了保险,当天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却无责任赔偿?长期以来,“次日零时生效”,成了保险行业的惯例,而围绕车险生效时间的纠纷时有发生,对此,保监会早于2009年作出了特别说明:投保交强险后实行“即时生效”,但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结果却不统一。曾于1月26日报道的一起《谁为车险“空白期”埋单》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近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再审判决,认定:“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保险合同“即时生效”。
● 入险当天出车祸遭拒赔合同生效时间为争议焦点
省城徐先生的爱车在购买保险的当天发生了交通事故,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与保险公司发生了纠纷,该案历经两审终审后又走进了再审程序。
2011年11月25日,徐先生给新车斯柯达明锐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于2011年11月25日上午签订,合同记载生效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零时至2012年11月25日24时。
当天,徐先生驾驶爱车在济南市英雄山路皇家花园停车场前由西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先生发生碰撞,造成王先生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先生无责任。
王先生为索要损害赔偿,一纸诉状将徐先生和阳光保险告上了法庭。车主徐先生表示,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阳光保险公司指出,徐先生于2011年11月25日购买的保险,于购买当天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当日双方的保险合同只是成立但不等于保险合同生效,故徐先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交强险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强调,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普遍推行零时起保制。
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一审认定,保单记载的生效时间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王先生医疗费等费用11万余元,徐先生赔偿额外的3000余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判决王先生的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徐先生负担。
二审宣判后,徐先生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
● 再审判决:“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合同“即时生效”
本案焦点问题是,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签于2011年11月25日,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零时起计算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不是投保人徐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排除了其选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我国民众的普遍认识水平,在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特别提示的情况下,往往认为缴纳保费时保单生效,保险责任期间起算,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起保时间之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同时,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
中国保监会于2009年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指出,因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该通知对保险期间作出了要求:一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但本案保单并未采用上述方式对保险期间进行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以及徐先生可以选择即时生效等事项向投保人徐先生进行了告知。故本案交强险保单中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阳光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6月10日,省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二审判决,维持原审一审判决。
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不允许存在脱保,合同本应“即时生效”。因交强险,它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只有即时生效,才能真正实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